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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解散的司法认定
来源: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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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

【案情】

2011年7月20日,渠某与魏某为设立事务所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目的为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魏某出资9万元,渠某出资1万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2011年7月27日,事务所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核准予登记。

事务所在申请设立登记期间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均由魏某办理,事务所办公用房8间、计860平方米,亦系由魏某无偿提供。该事务所为多家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招聘了20余名员工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渠某担任现金会计。截至2015年7月,该事务所在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参保缴费职工尚有10名。

2014年2月,渠某和魏某产生矛盾,渠某因此将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及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及公章、私章事务所带走,此后未再回该所工作。渠某离开事务所后在专利事务所工作。

2015年1月,渠某曾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事务所的数字证书,该申请未获批准。1月22日,渠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寄交了“撤销执行合伙人委托决定书”,以魏某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存在着违约违法行为,侵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为由,撤销对魏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4月15日,魏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渠某发出“除名通知”,以渠某未实际出资,同时窃取事务所的印章及经营证照,并意图注销专利代理证书等不正当行为造成事务所损失为由,通知渠某被除名,合伙人身份失效。该通知渠某于4月19日签收。4月20日,渠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寄交了“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通知以魏某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虚列管理费用、侵占合伙财产等为由将魏某除名,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

后双方各自提出有关诉讼。渠某起诉认为因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知情权被侵犯,请求解散支点事务所。

【裁判】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其合伙目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存在必须解散的事由。原告渠某不愿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退伙并不当然损害渠某利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渠某要求解散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能否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 二是相互除名的决议事项是否有效,“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解散理由能否成立。

1.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本案合伙协议写明了支点事务所合伙目的主要在于“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并约定了支点事务所经营期限。支点事务所尚在正常经营,能够为其员工提供稳定的就业职位,能够给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能实现合伙目的。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人应当相互依赖,彼此忠诚,发生争议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处理有关争议,积极采取有效合理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维护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从合伙企业法“合伙目的”的立法本意看,本案合伙企业不宜解散。

2.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享有同等表决权,一旦作出决议时意见不同,必然会形成表决僵局,其相互除名的决议事项无效,“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解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伙人对对方的除名决议,因两名合伙人均享有同等的表决权,而陷入表决僵局,该决议事项应停止执行。故原告主张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3.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本案合伙协议也约定了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渠文姗表示不愿继续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并有权要求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财产份额。退伙并不损害渠文姗利益,也不影响合伙企业吸收新合伙人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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